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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案例分析之,一

添加时间:2016年5月11日 来源: 温州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qzhjtsgls.com/
  【案件】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绪超
  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赵绪超驾驶渝h01557号客车,从黔江城区往石家方向行驶。当日下午18时许,当车行至黔江区金溪镇坳田左转弯路段时,被害人余显眉正从右往左横穿马路。因疏于注意,被告人赵绪超将被害人余显眉撞倒,致其受伤。事发后,被告人赵绪超积极实施抢救并主动向黔江区公安局报了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余显眉被送往医院抢救,同月2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赵绪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显眉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赵绪超已经与被害人余显眉的家人达成协议:被告人赵绪超赔偿被害人余显眉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安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4万余元。同时,其家人对赵绪超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绪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其依法判处。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在法庭上都表示无异议。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绪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绪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绪超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其行为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结合其系初、偶犯,且该罪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将其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绪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法理分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日常生活中,交通肇事罪是最为频发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看待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如何对交通肇事罪进行认定以及区分不同情形下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是接下来我们探讨的重点。
  一、如何看待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认定犯罪,实质上是建构大小前提的问题,大前提即为法律条文,小前提则为案件事实。而犯罪的构成要件则是对大前提法律条文进行细化和理论拓展,因而对一个罪名构成要件的分析对其认定而言至关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我们可以从中分析其构成要件:
  1、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首先,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其次,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没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不成立本罪;
  再次,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过程中以及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
  最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2、主体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他人员
  对此需注意两点。
  第一,航空人员违章造成重大飞行事故的,成立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职工违章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成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这两种情形下均不成立交通肇事罪,其它情形下则一般成立交通肇事罪。因此,我们可以发现,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法条与规定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法条是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
  第二,从司法实践上看,构成本罪的一般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但刑法并没有做出这种限制,换言之,非交通运输人员也能成为本罪主体,而这里的非交通运输人员一般是指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员。
  3、主观上只能是过失
  二、如何对交通肇事罪进行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未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一般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行为人主观上不是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交通事故,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另外,最重要的一点,如果行为人对事故不应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2、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在盗窃他人机动车过程中或者在盗窃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与盗窃罪实行并罚。
  3、区分不同情形下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条文我们可以看到交通肇事罪中因情节不同而量刑不同,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不同情节,前者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则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司法解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仅限于过失。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综合上述理论,回到本案来,被告人赵绪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被害人余显眉死亡,且调查得知被告人赵绪超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不存在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对其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考虑到其具有自首的情节,且事后认罪态度良好,积极和被害人亲属进行沟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本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是适当的。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交通肇事罪往往因为行为人的酒后驾车或其它情形而发生,属于频发的一类犯罪。现实中,行为人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人死亡而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时有发生,法律对这种逃逸行为给予了否定评价,并对其单独规定了严厉的刑期。因此,了解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认定以及区分不同情形下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是极其重要的,对本案例的评析意在解决这些问题。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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