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交通事故律师

-崔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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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抚慰——对肇事司机判处进行刑罚

添加时间:2015年6月5日 来源: 温州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qzhjtsgls.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那么,如果侵权人因此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其赔偿受害人损失范围是否当然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呢?

      2005年9月2日11时20分左右,受雇于江某从事运输工作的陈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J-B8160号中型货车(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05年11月11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从江苏省的海安县去江阴市,途经海安县孙庄镇营溪村4组地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驶向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某(女)乘坐的其老伴所驾自行车相撞后,又与路东电线杆相撞,致二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其老伴负次要责任。陈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事故发生后,陈某与王某的儿子朱某于2005年11月12日订立协议一份,约定: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法院以调解或判决方式结案,陈某均保证朱某等获得14.3万元以上的赔偿(含陈某已支付的1万元),不足部份由陈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朱某,如法院判决朱某获得14.3万元以上的赔偿,则超过部分仍归朱某所有。江某、赵某为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5年12月21日,王某夫妇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朱某姐弟3人将陈某、江某、赵某、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等告上了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王某夫妇死亡的各项损失14774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7540元、丧葬费1820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已经使原告在精神上得到了抚慰。鉴于本案被告陈某是被告江某的雇工,其侵权行为应由雇主被告江某承担责任;另外,刑事被告人陈某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江某非同一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某、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与原告朱某订立的协议,与本案审理的侵权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协议约定判决书不足14.3万元的部分,由被告陈某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因本案系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有上诉的权利,故本案难以就协议约定的内容一并作出处理。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剔除被告陈某已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因王某夫妇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6242元;驳回了3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3月14日,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本案中王某夫妇因陈某的交通肇事而死亡,王某夫妇的生命权被剥夺,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打击和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是符合该司法解释的。但本案特殊在侵权人陈某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了刑事责任,虽然王某夫妇的近亲属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但追根溯源,王某夫妇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毕竟是因陈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陈某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亦应符合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亦有相关司法解释,认为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论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参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而目前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分子的民事赔偿责任只限于物质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此外,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是对受害人精神抚慰的唯一方式,通过确定犯罪分子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对其判处刑罚处罚,这本身也是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且王某夫妇的近亲属在本案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亦会使其得到相对合理的救济。故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列入陈某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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