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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责任如何承担?

添加时间:2015年4月10日 来源: 温州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qzhjtsgls.com/
【案情】

2010年2月8日6时许,某运输集团驾驶员吴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濉溪县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濉溪县s303线127km+500m处,因左打方向躲避前方路北侧堆放石子堆,驶入路左,遇某运输公司驾驶员赵某驾驶的重型货车两车会车时相撞,事故致大客车乘车人郭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濉溪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某运输集团驾驶员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运输公司驾驶员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无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某运输集团、某运输公司对郭某的人身损害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死亡,应当由某运输集团、某运输公司承担按份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某运输集团驾驶员吴某、某运输公司驾驶员赵某二人的行为直接结合构成对郭某的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解释》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采取客观说,并不以当事人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只要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即构成共同侵权,它具体包括下列四个方面:
  1.加害主体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
  2.主观过错的共同性或者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性。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均可以构成共同侵权;“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在时间、场合、性质以及致害结果上具有同一性;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
  3.各个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某运输集团驾驶员吴某遇前方障碍,采取措施不当,与某运输公司驾驶员赵某驾驶超载货车相撞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某运输集团驾驶员吴某、某运输公司驾驶员赵某均存在违章行为,存在共同的过失,单纯地从这个角度讲,构成共同侵权;另外,某运输集团驾驶员吴某、某运输公司驾驶员赵某二个人的违章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本案的损害后果,是典型的共同侵权,二人应当对郭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机动车之间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也就是机动车之间的按份责任,是机动车之间就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进行的规定。条文中的所指的“双方”是指机动车双方,而不是指机动车与乘车人之间的双方。因此,机动车双方与乘车人之间又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又应当承担另一种法律责任。那就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毫无疑问构成共同侵权,二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条还规定了另一种共同侵权的情形,就是条文中“或者”之后的内容,即“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这就是说,二人以上不管有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只要二人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就构成共同侵权,二人对同一损害后果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的受害人郭某的死亡,正是某运输集团驾驶员吴某、某运输公司驾驶员赵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据此,某运输集团、某运输公司对郭某的侵害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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