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交通事故律师

-崔波

13738778655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详情

周某华涉嫌交通肇事被判罚

添加时间:2014年6月20日 来源: 温州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qzhjtsgls.com/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崇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华,男,1962年7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北京致美烤鸭店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三街坑沿胡同2号。因交通肇事于2006年2月11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崇文交通支队投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2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7]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1日6时余,被告人周某华驾驶车牌号为京G72160的灰色“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崇文区红桥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超速行驶且未避让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石连福,将石连福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被告人周某华与被害人石连福的家属就经济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122”事故接警 单;证人张某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意见书、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被告人周某华的供述及户籍和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后果,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

  被害人石连福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科刑,并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黄艳淼

  二 0 0七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媛苑

联系电话:13738778655

全国服务热线

13738778655

律师手机站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18-2024 版权所有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