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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致残赔偿一案

添加时间:2014年2月21日 来源: 温州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qzhjtsgls.com/
交通事故截肢案例
  案情介绍:原告孔某某,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沂源县某某村。
  被告李某某,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沂源县鲁村镇某村村民。
  被告魏某某,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沂源县鲁村镇某村村民。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23日7时35分,李某某驾驶魏某某所有的鲁c*****号重型自卸车,行至沂源县热电公司门口西时,未安全驾驶,将等候放行信号的原告撞伤,治疗后原告左下肢截肢,并构成vi级伤残。原告受伤至今,被告只承担了30000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55元,误工费2970元,陪护费237元,残疾赔偿金10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交通费1709元,鉴定费240元,住宿费600元,假肢费及安装假肢的其他费用231090元,车损费52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合计333913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并致残无异议,在交警部门多次调解,由于双方对赔偿项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导致原告起诉,被告会尽力的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李某某是魏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责任由魏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3日7时3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魏某某所有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泰薛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热电公司门口西时,因未安全驾驶,与顺行驾驶路外等候车辆放行的孔某某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刮并碾压,造成车辆受损及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县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于2005年9月30日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未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程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无责任。
  原告孔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14155元,住院期间做小腿截肢手术。2005年12月12日,孔某某的伤情经译源县公安局法医门诊进行鉴定,结论为孔某某之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对其伤残,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建议患者装配骨骼或小腿假肢。
  另查明,被告魏某某已支付30000元现金。后在庭审期间,被告魏某某又支付孔某某赔偿款40000元。
  上述事实,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县大队第200513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院收费收据、法医门诊检验鉴定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收据、工资发放表、山东省康复门诊专用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 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魏某某的雇员驾驶车辆将原告孔某某刮碾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作为雇主的魏某某应当承担对原告孔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负有重大过失,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孔某某自2004年5月1日起就业于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驻地沂源县城)工作,因此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另外,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做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14155元。
  二、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孔某某残疾赔偿金107448元。
  三、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孔某某误工费2756元。
  四、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孔某某护理费237元。
  五、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孔某某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
  六、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孔某某鉴定费540元。
  七、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孔某某车辆损失费3740元。
  八、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孔某某交通费1018元。
  九、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孔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00元(赔偿至2056年)。
  十、一至九项共计2901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后,被告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一、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魏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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