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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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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解决法治状态下的“法律撞车”?

添加时间:2014年2月7日 来源: 温州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qzhjtsgls.com/
  

谁来解决法治状态下的“法律撞车”?
我国《宪法》第5条明确宣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法律统一体现法律原意,树立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任,有助于为人们的生活提供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行为规范。但是法治实践中却存在着许多法律不统一的现象,大的方面来讲,包括立法不统一、执法不统一、司法不统一。
此种现象在律师执业过程中似乎见怪不怪,但笔者作为中共中央党校的一名毕业生,现在广东某律师所执业,因为接受过良好的政治教育、法学教育,所以在毕业后还依然保持着共产党人那种求真务实的作风、依然怀着对祖国、人民的极大热爱。所以,在此仅就“立法不统一”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广东省公安厅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谈谈意见(严格来讲,这种不统一还算不上立法不统一,但在法治实践中却达到了立法效果),以期国家有权部门对法律不统一问题引起重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该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作为人身损害案件,在受害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其获赔标准均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换句话来说,发生了交通事故,即便过了若干年后再主张权利,只要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其获赔的标准也依然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也不是其他部门擅自强行规定标准。
下面再来看一下广东省公安厅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该标准在序言里注解道:从2007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29日24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适用本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
序号 项 目 标 准(元/年) 说 明
一 城镇居民人均 可支配收入(元/年) 计划单列市 深圳 32009
经济特区 珠海 19339
汕头 11964
一般地区 16015
二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年) 5079.78
三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元/年) 计划单列市 深圳 23986
经济特区 珠海 16237
汕头 9749
一般地区 12432
四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元) 3885.97
五 职工平均工资(元/年) 计划单列市 深圳 49013
经济特区 珠海 42187
汕头 19979
一般地区 28025
六 住宿费 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 (元/每人每天) 130 省财政厅“粤财文[1996]10号”文规定
一般地区(元/每人每天) 90
七 伙食补助费 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 (元/每人每天) 50 省财政厅“粤财文[1996]10号”文规定
一般地区(元/每人每天) 30

根据该序言规定,只要是在该段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赔偿标准不管过了多少年,也不管经济发展程度,均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标准。
综合前述两个规定,很明显,两规定所采用的标准是不统一的,最高院采用的是一审辨认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广东省公安厅采用的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上一年度标准。正常情况下,两者没有冲突,但对于医疗时间过长在医疗终结后主张权利的受害人而言,在广东省获赔时究竟采用哪个标准不知所措。
笔者认为,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源在于立法不统一。建议:
一、广东省公安厅立即修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序言部分,保证其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致。
二、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在裁判时停止参照不经修改的广东省公安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审辨认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裁判案件。
三、广东省人大及常委立即启动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站在法治的高度,切实维护法制的统一,依照立法法撤消广东省公安厅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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