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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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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明交通肇事案

添加时间:2013年12月18日 来源: 温州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qzhjtsgls.com/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130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光明,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无业,家住广东省茂名市镇盛镇梅江加丁岭村,暂住海口市文明东路祥和小区。2005年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口市工艺美术厂(以下简称美术厂),地址海口市博爱北路11号。
  委托代理人陈雄英,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丽英,原海口市工艺美术厂的工会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敬,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铁新南里9组70一28号。系本案被害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凤云,女,1940年5月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铁新南里46一43号。系本案被害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学智,男,193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铁新南里46一43号。系本案被害人之父。
  以上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林接明、张忠丽,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诺舟,男,199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铁新南里9组70一28号。系本案被害人之子。
  诉讼代理人徐永健,男,34岁,住广州市番禺区洛溪新城芳华花园洛涛居3一3一303。系徐诺舟的亲属。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光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5年5月14日作出(2005)龙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光明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口市工艺美术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吴迪、代理检察员陈皇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光明、海口市工艺美术以及被上诉人周敬、唐凤云、徐学智的委托代理人林接明、张忠丽、被上诉人徐诺舟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陈光明酒后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口市工艺美术厂的琼a09279号小轿车,该车行使至南沙路坡博村路段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轻微碰撞后,被告人陈光明又调头沿南沙路经南海大道向西行使。22时39分许,该车行使至京江花园路口,将正在该路口等待放行信号的林史祥驾驶的琼a72573号小轿车追尾碰撞。之后,被告人陈光明继续驾车沿南海大道向西逃逸。22时42分许,当其驾车逃至保税区路段时,又将正在车右前侧行走的被害人徐永强撞倒,致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光明驾车逃离现场,至第二天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永强系被轿车撞击左头部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海口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依法认定,陈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凤云、徐学智系退休工人,生有五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光明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次日才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证人陈雄厚、韦萍、梁群英、姜嗣能、王中雄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陈光明系酒后驾车的事实。
  3、证人王鸿务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光明所驾驶的车的来源。
  4、证人林克祥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的车被被告人陈光明追尾撞到的事实。
  5、证人王东生的证言,证实当晚被告人陈光明在驾车撞人后逃逸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证人王忠雄辨认,2005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光明在南沙路天然美食园喝酒。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证实被告人陈光明驾驶的琼a09279号海马小轿车在南海大道与海垦路丁字路口撞死被害人后逃逸的事实。
  8、物证鉴定书,证实在南海大道海口保税区路段交通事故现场剥落的黑色漆膜碎片系悬挂琼a09279号牌的海南马自达旅行车脱落分离所留。
  9、死亡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永强系与轿车碰撞后致颅脑损伤死亡。
  10、海口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光明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11、被告人陈光明的供述,证实2005年1月5日晚上22时42分在保税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徐永强死亡的事实。
  12、车辆驾驶证,证实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口市工艺美术厂所有。
  13、结婚证,证实原告人周敬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
  14、户籍登记本,证实被害人徐永强系原告人唐凤云、徐学智的儿子,系原告人徐诺舟的父亲,同时证明唐凤云、徐学智生有五个子女。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光明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连续与三人相撞,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明知驾车撞人后,仍驾车逃逸,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准确,应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光明称其事故发生当时没有逃逸意识的辩解意见,经查,对被告人陈光明开车撞人后逃逸,不仅有被告人陈光明自己的供述,也有其他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陈光明因交通肇事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亦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光明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徐诺舟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被抚养人徐诺舟的抚养费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人徐学智、唐凤云要求被告人陈光明赔偿抚养费的请求,经查,唐凤云、徐学智系退休工人,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且身边又有四位子女,故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口市工艺美术厂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明知该车未办年检,也未购买车辆第三人保险,仍借给他人使用,其有一定过错,对该车辆造成他人伤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人陈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陈光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学智、唐凤云、徐诺舟、周敬经济损失208427元(其中:丧葬费5196元,死亡赔偿金145180元,被抚养人徐诺舟的生活费35763元,误工费2956元,住宿费5924元,交通费1340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口市工艺美术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光明上诉称其没有逃避的意识,当时喝酒醉了,头脑反映不清楚,交警支队对其处罚已经很重了,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其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
  上诉人海口市工艺美术厂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陈光明驾驶汽车的来源认定不清。2、该车借出后如何使用,上诉人一概不知道。3、该车的检验有效期截止2003年9月30日,也就是说,该车借出后,仍在检验有效期内。第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虽然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上诉人自03年9月27日借出该车后,已失去了对该车的控制。该车借出后,如何使用运行,如何再转接给被告人,非上诉人所能支配。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上诉人借出该车时,该车仍处检验期限,且借车出去时,已向借车人说明。上诉人主观上并无过错,未购买保险,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第三,本案应追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主体。上诉人出借该车给别人,别人又将该车出借给陈光明,这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原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被上诉人周敬、唐凤云、徐学智、徐诺舟答辩称:本案中,被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第一,被答辩人海口市工艺美术厂为轿车的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轿车所有人仍为被答辩人海口市工艺美术厂。第二,海口市工艺美术厂作为轿车的所有人,将未经年检合格的轿车借给他人使用,未按法律强制性规定,履行其机动车年检义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时,上诉人陈光明及被上诉人周敬、唐凤云、徐学智、徐诺舟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海口市工艺美术厂向本院提交了肇事车辆号牌琼a09279车辆登记信息,该信息由海口市车辆管理所出具,该信息注明车辆琼a09279的车主为海口市工艺美术厂,年检有效期至2003年9月30日。对该份信息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海口市工艺美术厂向本院提交了海口市工艺美术厂的职员杨育红、陈亮德、林少萍、王鸿务四份证人证言。四份证人证言证明海口市国资公司产权部经理关立坤出面让海口市工艺美术厂将号牌琼a09279车辆借给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使用。经审查,由于四位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证实其身份,而且也无法证实是否是其本人所书写的证言,故对该四份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光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连续肇事三宗,且造成其中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陈光明明知肇事后仍驾车逃逸,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逃逸意识。经审查,上诉人驾车肇事后逃逸,有多位目击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有上诉人陈光明本人的供述承认逃逸事实,因此上诉人陈光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光明因交通肇事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208427元(其中丧葬费5196元,死亡赔偿金145180元,被抚养人徐诺舟的生活费35763元,误工费2956元,住宿费5924元,交通费13408元),上诉人陈光明对上述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美术厂上诉称其未直接借车给陈光明,原判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追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出借该车给别人,别人又将该车出借给陈光明,这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疏于管理,对造成交通肇事事故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如认为应由他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行使追偿权。上诉人美术厂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玉臣  
审 判 员 李必雄  
代理审判员 杜良璋  


二ΟΟ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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